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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行政处罚案终审宣判

发布日期:2009-01-07 浏览数:4029

 

  2007年8月的一天,广西百色的林某驾驶电动车行至城东路百色市交警支队门前时,越过道路中央双实线后变更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一辆中型客车相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到现场调查处理,认定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客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在事故车辆进行检验后,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轻便摩托车,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遂以林某无证驾驶为由罚款1000元,以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为由罚款200元,合并处罚1200元。林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林某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交警部门的处罚有没有法律依据?”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交警部门代理人在庭上出示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标准之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等证据,作为行政处罚原告林先生的法律依据。林某反驳道,《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认定的标准已非常明确,但被告却用非机动车的标准检验出原告的车辆为机动车的结论,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对电动车的驾驶和管理,被告并没有要求驾驶员考证且车辆上牌并交强险后方能上路行驶,也没有对电动车有任何管理措施,现就此单独对原告进行处罚是不当的。

  法院二审认为,交警部门对林某驾驶的车辆认定为轻便摩托车无法律依据,虽然该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动车标准,但不能因此得出该车即属于轻便摩托车的结论。交警部门认为此类车辆为机动车而应该登记上牌,应予以公告,但目前交警部门只要求此类车辆用户登记,并没有要求车辆上牌和驾驶人员取得驾驶证后方能上路驾驶。其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