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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首例不服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宣判

发布日期:2009-03-06 浏览数:3794

 

   广西首例不服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宣判,法院作出维持被告广西海事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去年4月4日下午,在梧州长洲水利枢纽上引航道水域,原告唐某所有、挂靠于广西钦州市桂海通船务有限公司的“桂海通063”船舶与“万兴089”船舶及“桂平南货3698”船舶发生碰撞,造成水上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事故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即梧州海事局)认定“桂海通063”船负主要责任。原告因不服,遂向被告广西海事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是对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过失责任的事实所作出的技术分析性结论,以及调查结论只是事故当事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一项参考依据,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均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11条:“内河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和第29条:“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七)事故经过;(八)事故原因分析;(九)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的规定,《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是海事管理机构对当事人船舶在交通事故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及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责任大小所作出的定性结论,即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我国行政复议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而该法第6条第(十一)项规定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即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具有可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梧州海事局所作出的定性结论,是海事管理机构在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工作中的一个环节,而非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作用仅为事故当事人在进行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证据,是否采纳,只有经人民法院确认并依法作出判决后,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由此可见,梧州海事局的结论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该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