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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租车致车损伤 公司起诉赔偿获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14-07-07 浏览数:3923

 

  一男子在汽车公司租赁一辆轿车,不料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伤,双方为费用产生纠纷,对簿公堂。近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首例车辆加速折旧费赔偿案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3年2月2日,被告陈某在原告弋阳县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处承租了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双方签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出租日每日向原告支付300元租金。双方还约定,租赁期间造成车辆意外损坏的一切修车费用由承租方负担支付,事故车辆和意外损坏车辆经修复后,承租方尚应按修车总费用的50%支付加速折旧费(车辆贬值费)赔偿给出租方。该汽车租赁合同签署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800元的保证金,原告即将该轿车交付被告使用。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驾驶该轿车行驶至弋阳县中畈加油站边时撞至护栏,造成该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至弋阳县兄弟汽车修理厂维修,后由原告联系,将该车拖至北京现代上饶宏旭特约销售服务店修理,修理时间为2月22日至4月22日,至今该车仍停放在北京现代上饶宏旭特约销售服务店。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诉至弋阳县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租车费、拖车费用以及轿车加速折旧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租赁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毁损,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发生损害后,原告自行维修,对车辆的维修进度有注意的义务,但受损车辆维修好后,原告拒不提车,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车辆的折旧属于车辆租赁业者理应负担的经营费用,在收取了租金后不应再收取折旧费,原告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关于车辆加速折旧费的约定属于加重承租人负担的格式条款,法院确认该条款约定加速折旧费部分无效,故原告基于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受损车辆加速折旧费,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弋阳县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从北京现代上饶宏旭特约销售服务店提取北京现代轿车,被告陈某向原告弋阳县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44738元;被告陈某向原告弋阳县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租赁费26000元;驳回原告弋阳县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弋阳县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车辆发生损害后,弋阳县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自行维修,对车辆的维修进度有注意的义务。受损车辆维修好后,公司应当及时提车,与修理厂结算维修费用,然后与陈某协商赔偿事宜,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公司在车辆修好后拒不提车并结算维修费用,致使受损车辆修好后长时间搁置修理厂,造成的扩大损失,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双方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关于车辆加速折旧费的条款属于加重承租人负担的格式条款,有失公平,原审法院对公司提出的要求陈某支付加速折旧费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中国法院网)